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原系烟台市某某局科员,中共党员。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在任烟台市某某局科员期间,于2013年3月间,利用其担任某某局科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为张某某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先后2次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5万元,赃款被其用于购买彩票等挥霍。被告人邹某在被侦查期间,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交的退赔赃款人民币55000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强人民陪审员:张吉盛人民陪审员:周松久
书记员:赵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