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烟台牟平港务局副局长兼业务科长,中共党员。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勇、吴文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文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1、被告人李某系被动收受张某的财物,从未主动索贿。2、牟平港务局系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给予张某所在公司优惠,主观上也是为了拉拢张某这个大客户,提高牟平港务局的经济效益,因此较之于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单位利益的受贿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皮衣问题。1、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不科学,不符合程序要求。价格认证中心只是对涉案皮衣的价值作了评估,但对是否是皮尔卡丹真品皮衣没有作出认定;另外,侦查机关没有将作为证据的价格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人李某,程序上存在瑕疵。2、以山东利源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以及两份授权委托书作为鉴定依据不充分。委托书系北京圣达制衣有限公司出具,该自称为皮尔卡丹中国地区唯一经销,但该事实应该有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山东利源盛商贸有限公司是皮尔卡丹烟台地区总经销,其出具的价格证明也未确认涉案皮衣系皮尔卡丹品牌皮衣。虽然涉案皮衣上的货号与该说明中的货号相符,也不能证明涉案皮衣系皮尔卡丹真品皮衣,其真伪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涉案的皮衣不应计入受贿的范围内。三、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还受贿的款、物,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烟台牟平港务局副局长兼业务科长,负责港口生产业务的职务之便,为烟台牟平永超燃料有限公司在缴纳港杂费及港内货物装卸、堆放、运输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1月至2月间,先后3次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给予的皮衣1件、现金人民币4.4万元,收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5372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全部追缴。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烟台牟平港务局副局长兼业务科长,负责港口生产业务的职务之便,为烟台牟平永超燃料有限公司在缴纳港杂费及港内货物装卸、堆放、运输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1月,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给予的皮尔卡丹皮衣1件,价值人民币9728元。2、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烟台牟平港务局副局长兼业务科长,负责港口生产业务的职务之便,为烟台牟平永超燃料有限公司在缴纳港杂费及港内货物装卸、堆放、运输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1月,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烟台牟平港务局副局长兼业务科长,负责港口生产业务的职务之便,为烟台牟平永超燃料有限公司在缴纳港杂费及港内货物装卸、堆放、运输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2月,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烟牟政办发(2010)136号政府文件、烟牟任(2011)7号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烟台牟平港务局出具的任职及职责证明、证人赵永光(局长)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烟台牟平港务局系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被告人李某任职情况及其职责范围等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的春节前,其到振华商厦给李某买了皮尔卡丹皮衣、皮鞋、羊绒衫和裤子,其约李某在牟平港务局去其公司煤场的水泥路上见的面,交给了李某。这件皮衣当时标价是10600元,价格是全国统一的,当时没要发票。其用两张5千元金额的振华购物卡和600元现金买的,其未告诉李某衣服的真实价格。2012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其在李某的办公室给了李2万块钱。2012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公司煤场给了李某现金2.4万元。其送给李某现金和衣物是因为李某担任副局长后,分管生产业务,有一定的权力,在港杂费收取、协调安排运输车辆等方面给了其公司很多帮助,同时也为了从李某那里获取更多的支持和帮助。3、证人孙某(被告人李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拿回家1件黑色皮尔卡丹牌皮夹克和暗红色羊毛衫、灰色裤子、黑色皮鞋,告诉其是张某给他的,让其帮他收起来。春节前后,李某往家拿过现金,一次2万,一次2.5万元。张某是搞煤炭生意的,通过牟平港运煤,在港口业务多方面用得到李某,李某也帮了她不少忙,为了感谢李某,才给李某送衣服和钱。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杨红(港务局业务科计费组计费员)、沙洪光(港务局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由业务科负责港杂费的计费及开具发票,财务科负责收取。6、明细账及记帐联等书证证实了烟台牟平港务局与烟台牟平永超燃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2012年间发生业务往来的缴费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出示的相关物证皮衣1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之妻代为退赔全部赃款,收受的皮尔卡丹牌男式皮衣1件被扣押,货号为PTJ30C16-BT10-50。8、烟芝价鉴字(2012)10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规格型号为PTJ30C16-BT10-50皮尔卡丹男式皮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9728元。9、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受贿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涉案皮衣价格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张某证实了涉案皮衣是其通过正规的销售商家按标价10600元购买的,以及其翔实的付款细节;扣押的物证涉案皮衣,标识为皮尔卡丹皮衣;侦查机关调取的该品牌皮衣烟台总经销商的价格说明,证实同货号的皮衣涉案期间的价位在人民币12800元至9728元之间,结合以上证据,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涉案皮衣价值为9728元,并无不妥之处,虽然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涉案皮衣的品牌真伪提出质疑,其质疑不能采信,对其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侦查机关未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被告人,程序存有瑕疵,但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已充分质证,因此该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影响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给其的皮衣属礼尚往来,不属受贿的辩解,经查,侦查期间,行贿人张某、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张某送予被告人李某衣物、现金的动机是因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分管业务的副局长为张某经营的公司提供了帮助,出于感谢等送予了上述财物,并且从收受时间上看,在2012年1至2月份较短时间内,被告人李某连续收受价格不菲的衣物及现金,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礼尚往来的范畴,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被告人李某的以上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罪行,积极退赔,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未随案移交的赃款人民币4.4万元及赃物皮尔卡丹皮衣1件,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可勇人民陪审员:陈维友人民陪审员:张宜宁
书记员:赵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