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原系山东省某某公司副经理,中共党员。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聂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山东省某某公司副经理及受单位委派担任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期间,于2006年6月至2012年9月间,利用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基地建设工作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烟台市某某有限公司、烟台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给予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7.4万元(以下款数均系人民币),并为上述单位及个人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职工履历表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等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交的退赔赃款人民币74000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多扣押的人民币26000元由公诉机关发还给被扣押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强人民陪审员:夏德忠人民陪审员:夏德家
书记员:赵文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