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青河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罪,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