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鲍仲容
书记员:吴映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