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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璧法刑初字第0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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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起止计算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文

书记员:陈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