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16)善坞里33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交通事故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华益峰
书记员:朱萍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