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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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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金山万达门口路段时,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2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丕安、覃丕贵的证言,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文建人民陪审员:林艳华人民陪审员:王月珍

书记员:陈兰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