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途径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鳌峰洲大桥桥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破经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信息、车辆违章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兰岚人民陪审员:陈云人民陪审员:徐苏琳
书记员:林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