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公交车总站附近一大排档饮酒后驾驶小轿车回家,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时被在该处执勤的建新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5.6mg/100ml,系醉酒驾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缴交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现场平面图,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文建人民陪审员:施孔娇人民陪审员:徐苏琳
书记员:陈兰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