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行驶中撞伤行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米忠峰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