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泉镇“时尚皮包”店与其朋友一起喝酒,醉酒后,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MA149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平泉镇街道“大运”摩托车专卖店门前路段时,将公路右侧该店门前停放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又撞伤该店店主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驶出平泉街道2KM处撞上公路右侧电线杆,直到驶入水渠内才停止。经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镇原县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提取其血液,经检验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35mg。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9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16日21时,被告人张某某喝醉了酒,驾车欲离去,二人拦阻没有拦住;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16日21时许,其停在专卖店门口的摩托车被张某某驾驶的甘MA1498号车撞了,其出门查看时被车从背后撞了一下;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张某某醉酒驾驶肇事的现场概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35mg;6、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证明张某某赔偿了赵某某医疗费、今后医疗费共计9800元;7、无违法记录证明,证明张某某无违法犯罪活动记录;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的有关情况;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危险驾驶的过程;1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姓名、住址、年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轻了危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忠峰审判员:郝红梅审判员:刘永正
书记员:张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