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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邵锁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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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市区太湖路金家兜村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86mg/100ml。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邵某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元,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费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盛同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