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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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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1990年12月25日因犯销赃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E×××**轿车行驶至本市龙泉街道高富路龙泉派出所门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177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于当日20时23分,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陆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盛同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