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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建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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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晓,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朱建晓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本市太湖路115号门口路段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146mg/100ml。后被告人朱建晓于当日4时14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朱建晓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被告人朱建晓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朱建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朱建晓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晓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朱建晓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建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晓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建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建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玉文

书记员:鲍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