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三环北路左转弯通过路口处时,与徐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于当日21时18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盛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盛同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