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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刑初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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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光

代书记员:陈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