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月永,务工。2002年9月2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半月至三个半月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光
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