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楼益
书记员:戴杰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