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5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甲已赔偿其造成的多方经济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的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安琳人民陪审员:倪越明人民陪审员:董伯千
书记员:邢柯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