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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嵊刑初字第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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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裘建秋

书记员:邢柯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