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中被告人金某甲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裘建秋
书记员:邢柯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