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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紪道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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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高速公路白洋弯服务区出发欲回台州老家。当晚21时30分许其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嘉兴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执勤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琦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