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于2012年9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盛某,行驶至嘉兴市嘉北街道和平街经济开发区消防队北侧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告人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盛某、朱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琦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