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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任付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遂刑初字第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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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付喜,男,汉族,农民,高中毕业。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付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任付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付喜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付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任付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任付喜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付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书记员:王胜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