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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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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5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悬挂车牌为豫K361**白色丰田轿车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郑平路曹楼路段时,与曹某停放在此的豫KJZ6**白色现代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曹某拔打报警电话,禹州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后将刘某甲带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检测,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d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曹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曹某各项费用2000元,曹某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与证人曹某、乔某、李源某,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及视频,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民司鉴所(2013)第3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慧杰

书记员:王少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