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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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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NFH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71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郭某驾驶的豫K898**号中型货车相撞。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带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4.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亲属一次性赔偿郭某各项费用8000元,郭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郭某、李某、董某、连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许昌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旅馆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共被羁押七日予以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共被监视居住二十二日,折抵刑期十一日,刑期应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慧杰

书记员::王少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