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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少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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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愿意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传超

书记员:赵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