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回族,初中文化,营运司机。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坚决悔改,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态度,对其处以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