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1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