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明堂,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明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明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明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明堂犯危险驾驶罪成立。窦明堂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种性质之罪,应予以从重处罚。窦明堂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窦明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明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彬
书记员:李萌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