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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盛刚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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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男,汉族,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盛刚强,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泽福(车主,系被告人盛刚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新,系公司经理。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刚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盛刚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泽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总经济损失193652.48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及诉讼代理人张灿华、被告人盛刚强及辩护人史志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泽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盛刚强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另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人盛刚强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的损失,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盛刚强行为构不成安全驾驶,醉酒驾车是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盛刚强醉酒后驾驶豫SEA6**小型普通客车,沿天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天地KTV”门前路段时,撞到岳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车滑倒后碰到孙万山的津DWN3**小型轿车,致岳俊受伤、三车受损。2012年11月14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盛刚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1。案发后,被害人岳俊于2010年11月13日住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15日出院,16日回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12月19日出院。2013年6月20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岳俊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期手术费用共计120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岳俊所骑电动车车损是1688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SEA6**型普通客车车主盛泽福于2012年4月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保险赔偿金额122000元。

2013年9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与被告人盛刚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盛刚强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岳俊各项损失30000元(不含原经交警队赔偿2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盛刚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泽福赔偿,但要求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刚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刚强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刚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盛刚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请求的赔偿问题,因被告人盛刚强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不再另负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SEA6**小型普通客车是在投入保险后的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其理赔的险种范围内及最高保险费额以下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岳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关居住,在城关购有住房,并在城关“裕丰园”酒店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又辩称被告人盛刚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盛刚强系酒后驾驶,不应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赔偿诉求中的要求合理合法事项应予赔偿,即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医药费401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37天)、二期手术费用12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护理费10429.7元(25379元÷365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8.9元[(13732.96÷12个月×317个月÷2人×10%);其子岳超出生于2003年4月1日(满18周岁差101个月),女儿岳鹏琪出生于2013年6月27日(满18周岁差216个月)];父母赡养费6709.52元[(5032.14元×20年×2人×10%÷3人)、岳俊系姐弟3人];误工费19031.56元(24809元÷365天×280天)、鉴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688元,以上总合计155975.31元。上述款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件的规定,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范围内97194.92元、财产损失1888元,合计107194.92元,下余48780.39元按主次责30—70%划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承担14634.12元,被告人盛刚强及车主盛泽福共同承担34146.27元(此款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刚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一切经济损失107194.92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三、下欠余款48780.39元接主次责划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承担30%即14634.12元,被告人盛刚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泽福共同承担70%即34146.27元(此款已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涂道彬审判员:雷胜利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