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振超,男,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振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振超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振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振超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