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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功喆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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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功喆,男,汉族,本科毕业,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功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功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功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功喆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功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功喆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陈功喆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功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国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