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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蔡道祥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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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道祥,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住信阳市。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蔡道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平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蔡道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蔡道祥无证酒后驾驶豫SBE0**号小型汽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豫SBB5**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蔡道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后已赔偿朱静损失1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道祥供述,证人蔡道明、魏某某、朱某、卢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等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道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蔡道明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认罪态度好,系自首;蔡道明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蔡道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蔡道祥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道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蔡道祥的上诉理由,经查,蔡道祥酒后无证驾车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4mg/100ml,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蔡道祥上诉所称其具有的相关从轻情节,原判已予充分考虑,蔡道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王明强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书记员:熊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