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2013年8月22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及其辩护人李二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进行辩护发言。辩护人李二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南某醉酒后驾驶冀蒙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60公里16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抽取南某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2.6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南某供述:2013年8月21日下午1点多我和妻子吃饭时我喝了不到半斤白酒,饭后我驾驶蒙H×××**号货车送妻子回娘家,沿容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60公里16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处。经呼吸式酒精检测,我的酒精含量为118.2mg/100ml,后交警带我到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测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6mg/100ml。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中午其丈夫南某中午吃饭喝了啤酒,饭后南某驾驶蒙H×××**号货车送完货拉着其回望都老家,在车辆行驶至保沧高速高阳下道口处被查获。3、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证实2013年8月21日15时23分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南某的酒精含量为118.2mg/100ml。4、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南某的酒精含量为132.6mg/100ml。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南某有准驾车型C1,状态正常。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南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政审判员:张建宗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崔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