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2013年9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时某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时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冀F×××**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高阳县高清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邢南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骑二轮摩托车的代某发生碰撞,致代某及其摩托车乘车人代某甲受伤。发生事故后,时某驾车逃逸,后代某骑摩托车追赶时某至高阳县季郎村北街口路段对其实施拦截,时某驾车与驾驶摩托车的代某再次发生碰撞,后时某再次驾车逃逸。时某驾车继续沿高清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润大街道口西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自东向西相对行驶驾驶长城牌小型客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张某无责任。经抽取时某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76.0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1时许,其骑摩托车沿高清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邢南村路段,被时某驾驶的汽车撞伤,后其拦截该汽车又被该车撞倒。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1时许,其驾驶长城牌小型客车被时某驾驶的汽车撞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时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76.0㎎/100ml。5、被告人时某供述:2013年9月21日11时许,我和同厂的杜小三在宿舍喝完酒,我就开着比亚迪轿车出了厂,沿高清路由西向东行驶,大概行驶到了邢南村路段,我感觉车的右侧后视镜响了一声,我一看原来是后视镜碰了我前方和我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我当时害怕就没停,继续向东开,等我车快行驶到了红润大街了,我车又和一辆和我相对行驶的吉普车撞了,然后我就靠边停下了。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时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政审判员:张建宗审判员:陈洪强
书记员:崔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