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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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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工人。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9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0月8日转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梅国良

书记员:任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