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家富
书记员:王泽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