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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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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梅国良

书记员:王泽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