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4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梅国良

书记员:任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