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AXX**号牌照的小型越野车,沿涞源县广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张某(抱着其子张某某)相撞后,又与公路上停驶的冀F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采血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81.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张某某、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日11时到涞源县人民法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日20时30分接刘某某报案称,在涞源县广昌大街城关派出所路段,一辆越野车撞两个行人,两人受伤。接警后,该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并对肇事者李某甲采血化验酒精含量。经检验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81.6毫克/100毫升。经讯问,李某甲对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刘某某报案材料予以佐证。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日20时20分许,我和妻子王某某、孩子李某乙、李某丙在西关村吃的饭,我喝了二、三两白酒。我驾车(浙AXX**)拉着妻子和孩子从西关出发,上了广昌大街后,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派出所门口路段,突然看到前方中心线上有一个妇女抱着小孩,我赶紧踩刹车并向右避让,但没有躲过去。我车左前部与那名妇女相撞,那妇女将孩子扔出去爬在我车前部后,车继续向前与路右边停着的一辆小客车碰撞后停下了。我赶紧拨打了120,后来我妻子帮着把伤者放到救护车上后带着孩子走了,我跟着一起去了县医院。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19时,我们一家四口人在西关吃的饭,我丈夫李某甲喝了点白酒。吃完饭后,李某甲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两个孩子坐在后排。我们的车沿涞源县广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就刹车停下了。我下车后才发现车撞伤了一个妇女和一个孩子。后来我们把两个伤者抬到了120车上,李某甲和伤者一同去了医院,我带着孩子回家了。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20时20分左右,我去城关派出所办事,把车(冀FXX**)停在了派出所门口。后来听说李某甲开着一辆林肯车先撞伤了母子两人后又把我的车撞了,我车的左右边都撞坏了。5、涞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拒不接受询问,无法取得其陈述。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7月2日20时45分抽取的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1.6毫克/100毫升。7、涞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涞源县广昌大街城关派出所门口路段,肇事者车辆浙AXX**号越野车与冀FXX**小型普通客车在现场,同时拍摄现场照片10张。8、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经检验,浙AXX**号越野车左大灯有明显撞击印痕,右前膀破损;冀FXX**小型普通客车左右保险杠有明显撞击破损痕迹。9、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2)第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故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张某、张某某、贾某某无责任。10、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属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脑出血,颅骨骨折,额部头皮肿胀,面部及全身多处皮擦伤,右膊关节皮裂伤,营养性贫血。11、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张某、张某某、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赔偿贾某某车损修理费10000元。并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张予以佐证。12、涞源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浙AXX**号越野车已被扣押。13、涞源县法院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日11时到涞源县法院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逃期间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红利代理审判员:师方圆人民陪审员:吴俊涛
书记员:任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