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判处的罚金限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芳
书记员:闫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