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08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大专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言、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赵雅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25日、9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事发当时其属于醉酒状态,但不存在驾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王彬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不存在驾驶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到沁阳市修汽车遥控器。由于该车逆向停放在怀府路由西向东方向的机动车道路上,被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发现,在交警查找车主并让挪车时,被告人牛某某从路旁的“顶门开锁”店跑出,坐到其无号牌小型轿车的主驾驶位,后被执勤交警责令下车,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认定超过醉酒标准,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牛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牛某某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为由于其当天中午喝酒,所以走路有点摇晃,交警就制止其挪车,当时其已经坐在车里,打着车,往前走了几米远,交警一直拍着车前盖制止,其就停下车;庭审中,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当时喝酒了,只是坐上车,但不存在驾驶行为,其之前的供述系在公安干警的要求下,配合处理所作,并非真正的事实经过。2、卫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3、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牛某某酒后上车去挪车。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毋某某为其外甥牛某某酒后驾车的事找卫某某讲情。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牛某某于2012年9月7日中午共同喝酒。6、证人张某某的两次证言,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听到警察喊话后,跑出去挪车,后来被警察带走。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基本信息。8、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7日15时,被告人牛某某在沁阳市怀府医院被抽取血样。9、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过程。10、车辆照片,证实涉案无号牌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11、移交物品清单、抽血录像,证实对被告人牛某某,抽血的情况。12、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单、鉴定人资质,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4mg/ml,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13、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事发当时,现场附近的监控设施因处于调试施工期,未开通使用,事发经过无录像记录。14、张某某、梁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牛某某被查获后,其舅舅毋某某曾来中队询问情况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应予确认。但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王慎锋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书记员:范献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