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1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张震星
书记员:丁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