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X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数次行政处罚,此次又在吊销驾驶证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属屡教不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情形符合自首条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X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震星
书记员:宋相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