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澄刑初字第199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劳务人员。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己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张震星

书记员:丁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