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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邓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澄刑初字第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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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XX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XX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张震星

书记员:丁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