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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孙良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0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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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良军。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良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良军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良军酒后驾驶苏CF17**号小型轿车,沿丰城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城大同路中阳里办事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良军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交鉴(化)字(2012)1391号物证鉴定书,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孙良军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及抽取血液照片、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饮酒地点照片、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孙良军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良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良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良军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金兰

书记员:秦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