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受害人曾玉婷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6月19日作出(2013)青白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曾玉婷各项损失共计57426元。判决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曾玉婷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2749.46元,扣除垫付费用31889.46元,还应支付860元。已执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启俊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